雖然私有財產權可以在一定范圍內被限制,但是它在財產權制度中仍然處于基礎性地位,如果沒有足夠的理由必須得到優先保障,而且,股份的自由轉讓是公司形式的核心特征之一,原則上,成都建筑資質自由轉讓原則優于公司章程自治原則,成都建筑資質轉讓不受限制.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如果堅持成都建筑資質自由轉讓原則將導致他人私有財產權的被侵害,而公司章程的限制正是為了保護公司和中小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利益,那么,此時成都建筑資質自由轉讓原則受到限制,應當遵循公司章程自治原則.因此,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公司章程自治原則優于成都建筑資質自由轉讓原則,章程可以對成都建筑資質轉讓作出限制性安排:
為了防止公司發起人、董監高、控股建筑資質管理者和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侵害公司及中小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利益而作出的限制.首先,對于發起人的限制.發起人是公司設立活動的籌備者和執行者,對公司的各項信息最為了解,如果不對發起人的成都建筑資質轉讓作出限制,則發起人很有可能利用其所掌握的內幕消息進行內幕交易,損害公司和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利益.此外,發起人的存在是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信心的來源,如果發起人利用公司發起設立的過程非法集資、圈錢外逃,則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利益無從保障.再者,發起人是公司章程的起草者和制定者,故章程中對發起人的限制屬于其自我限制,是發起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涉及公司和其他建筑資質轉讓管理者的利益.因此,為了防止發起人的投機行為、為了籌集資金或為了強化投資者的信心可以對發起人的成都建筑資質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
其次,對于董監高的限制.董監高是公司的經營管理者,對公司具有忠誠和勤勉義務,推行董監高持股計劃,將其個人利益和公司整體利益聯系在一起,不僅可以給其提供足夠的利益驅動,也可以起到監督約束的作用,確保董監高持續關注公司所有者的利益.但是,董監高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對公司的各項信息最為了解,如果不對其成都建筑資質轉讓加以限制,則董監高極有可能利用所掌握的信息進行內幕交易,損害公司和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利益的行為,因此,有必要在成都建筑資質轉讓問題上給其戴上一副有吸引力的"金手銬".
最后,對于控股建筑資質管理者和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的限制.根據《公司法》第216條關于控股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定義,轉讓房屋建筑資質管理者是持股50%以上的建筑資質管理者,或者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建筑資質管理者會、建筑資質管理者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建筑資質管理者"".這樣,如果控股建筑資質管理者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則必然影響到公司成都建筑資質結構的穩定性,而且控股建筑資質管理者的成都建筑資質轉讓將導致公司控制權的轉移,新建筑資質管理者在進入公司之后極有可能改變公司的經營方針、投資方向等,并有可能因其對公司業務的不熟悉以及與原有建筑資質管理者的陌生性,侵害公司和剩余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利益,這些變化是剩余建筑資質管理者在加入城市建設有限公司時所不愿看到的,甚至可能導致剩余建筑資質管理者預期利益的喪失.’.因此,為了保障公司和中小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利益,可以在章程中限制控股建筑資質管理者的成都建筑資質轉讓.
我國《公司法》將實際控制人定義為"不是公司的建筑資質管理者,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這樣,雖然不是企業施工資質轉讓管理者但通過其他安排可以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轉讓市政資質就不屬于實際控制人的范圍,但是如果此類建筑資質管理者轉讓其所持股份及其他投資關系,將導致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控制權的改變,對公司和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亦有重大影響,因此,此類建筑資質管理者的成都建筑資質轉讓也可以在章程中被限制.此外,對于不是控股建筑資質管理者也不能實際控制公司的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如果其成都建筑資質轉讓行為將損害公司及其他建筑資質管理者的利益,則章程對其成都建筑資質轉讓所做的限制性規定也具有正當性,如章程對內幕信息的知情建筑資質管理者的限制和對新加入建筑資質管理者的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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